陈二全是河南人,2010年12月14日下午,他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一个工地里,捡到了个钱包。打开一看,里面有3600元现金、一张信用卡,以及身份证。通过身份证,陈二全得知失主名叫程志炉。但看到钱包里这么多钱,他又觉得没别人看到,干脆自己私吞了。在翻找皮夹时,陈二全发现里面还夹了一张纸片,上面写着一串数字。他觉得这数字可能就是信用卡的密码,决定去银行试试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市支行万昌中路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,陈二全插入了银行卡,又输入了那一串数字,不出所料,果然是密码。于是,陈二全将卡里的1万元钱全部取了出来。失主程志炉发现钱包丢了,马上到邮政储蓄挂失,但还是迟了。银行发现,程志炉的信用卡里已经没有钱了。公安从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中,锁定了取款的陈二全,并最终将其抓获。陈二全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,并返还了失主全部赃款。
温岭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。法院认为,陈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冒用他人信用卡,占有他人钱财,且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
律师评析:
“应当看到,捡卡本无罪;因捡而持有,是合法行为;捡后交还,是责任义务;捡卡取款,违法犯罪。”捡卡取款,是两个相连但又不同的法律行为。捡卡是指捡到信用卡,而取款则指利用捡到的卡取款。捡得信用卡,捡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,或者送公安等有关部门,这是信用卡捡得人的法定义务。即使捡得人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,只要没有利用该信用卡取款,其行为不会涉及犯罪。“对于个案而言,利用捡得的信用卡取款,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,除产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外(未取到款的除外),更要产生刑法上的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。”因为捡得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卡上钱款的故意,并基于该故意实施了想非法占有该卡上钱款的行为。
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(ATM机)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》明确规定: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(ATM机)上使用的行为,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的“冒用他人信用卡”的情形,构成犯罪的,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本案例由本报常年法律顾问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曾成安律师提供